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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系列宣传——案例警示宣传之毒品交易

时间:2024-04-15 16:35:06 作者: 浏览次数:

摘要: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运输毒品罪
  • 洗钱罪
  • 自洗钱
  • 上游犯罪
  • 他人账户
  • 接收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
  第一,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加之洗钱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可能带来的高度风险,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第二,应先明确洗钱行为的本质,以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完成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即认定洗钱违法犯罪时无需要求其达到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客观效果。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第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因而属于犯罪构成的形式上的洗钱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因而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即便财物交付、取得可能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资金流向、改变毒资性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其二,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双方使用同一银行卡进行生活收支的可能,因而古某某主观上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改变毒资性质的主观故意。其三,作为上游犯罪的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而财物交付、取得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四,在案证据未显示陶某某实质影响洗钱计划的制定,因而陶某某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故古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案例来自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35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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